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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12/7 2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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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一直对人类历史的长河中,是否存在过公社制度产生过质疑,而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早在公元初期,就已经产生了农村公社,即日耳曼民族的马尔克。

恩格斯曾作文《马尔克》来引经据典的列举其真实存在过的证据,恩格斯坦言:“支配所有民族的古代历史的自发产生的事实,就是氏族公社制度。”

氏族公社制度,可以说是部落定居后发展的初期形态,凡是公社成员都有共同享用土地的权力,也有耕种的义务。

日耳曼人的马尔克制度即农村公社制度,就是在氏族公社制度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应当诞生于他们从游牧变为定居之后。

恺撒在《高卢战记》中第一次定义了日耳曼民族,并对其民族历史进行了详尽的描述。

在恺撒时代来临以前,日耳曼人不懂种植,不爱打渔,更非擅长手工艺,用恺撒的话说:“他们只关心一件事,征服,结束所有的抵抗。”

同时,恺撒也提到,日耳曼的部落中不存在私有土地,正所谓:“领导者在年末将按照自己的意愿将土地划拨给部落民众及其亲属,满一年,再率领其迁徙到其他地方。”这正是氏族公社制度。

农村公社制度在日耳曼民族中产生,是在其定居以后。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日耳曼人都没有找到心仪的定居点,他们长久的游荡在日德兰半岛和北海沿岸。当时的人们对其知之甚少,甚至一度认为,日耳曼人就是凯尔特人的分支,或者是凯尔特化的野蛮人。

公元前后,逐水草而居的日耳曼人渐次找到了适宜生存的地方,其分支法兰克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哥特人、勃艮第人都逐步建立起了以本部落为核心的社会圈层。

他们的定居,为农村公社制度的产生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紧接着,部落集体耕作的氏族公社制,又变成了以亲缘为纽带的父系大家长制。

日耳曼人的耕作,从原来的部落成员全体参与,变成了亲族们的劳动。

以父系为家长的大家庭公社产生,直接促使了农业公社的出现。

农村公社曾在日耳曼民族中盛极一时,并帮助他在匈人入侵时,得以大规模的迁徙至西罗马帝国境内,并持续了年之久。

农村公社还有它独特的闪光点,即并不存在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按照《萨利克法典》的记载,公社成员分为贵族、自由人和半自由人三种,而奴隶和贱民,不属于其中任何一者。

但半自由人的权力接近自由人,而贱民又接近半自由人。

所以,他们也可以参与到公社的活动中来,享有权力,履行义务。每年分地时,半自由人贱民都能有一席之地,要在规定的时间参与农耕,可以在农闲时放牧和渔猎。

同时,他们也享有一定的*治权利,每次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法庭开庭时,均能列席参加。

如《萨利克法典》所言:“任何侵害他人的罪过,包括但不限于,损坏他人财物,侵占他人耕地,殴打乃至杀害他人,均要处以罚金。”

但日耳曼人大迁徙前后不久,公社制度乃至公有制,就淡出了日耳曼人的字典。

这是因为,农村公社制度在日耳曼人中的衰败有其必然性。造成这一局面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人的逐利心理。

首先,农村公社可以为个人追逐自我利益提供了温床。

与氏族公社相比,农村公社的生产基础,从整个部落缩小为了大家庭。同时,氏族部落中,除首领外,大多数成员都是平等的。

氏族公社与农业公社相比,前者的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除首领外,大多数人拥有大体相同的权力,尽类似的义务。穷,一样穷;富,一样富,不会出现分化。

但在农村公社中,大家庭以小块土地为基础的生产经营之间的矛盾。

当劳动主体的构成,从所有部落成员分化为一个家族,那么个人逐利的本心也就初露端倪。

家庭成员中,有的人勤奋,有的人懒惰。勤奋的人,自然不想让懒惰的亲族享受自己的劳动成果。

在这种情况下,大家庭逐步分化成了小家庭。

他们也想拥有自己的土地,可以不用劳自己之筋骨,奉他人之体肤。这一点,使得农村公社必然退出日耳曼的历史舞台。

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马克思一语道破天机:“农业公社时期是,从公有制到私有制从原生形态到次生形态的过渡时期。”

当农村公社从农业公社变为邻里公社,个体的独立性得到进一步加强。

《萨利克法典》第59章详细记载了土地是如何因继承制度的变化,而从公有转为私有的经过。日耳曼人大迁徙后的公元6世纪,公社成员拥有了对土地的自主权,他们可以将土地进行出售、租赁乃至馈赠。

此时,公社的土地,成为其成员的私有土地,也就是说,虽然成员名义上属于公社,但其土地为自己所有。

土地良莠不齐,是无可避免的现象,这就导致有的家庭富裕,而有的家庭贫穷。

其次,以血缘关系为核心的农业公社开始逐步瓦解。

在农业公社成形初期,大家族的主人在去世后,是不允许将土地分给女儿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男女平等思想逐步兴起,《萨利克法典》痛批传男不传女是愚昧落后的行为。所以,日耳曼民族开始出现了男女子嗣共同继承遗产的现象。

从平权意识上来看,这无异于是巨大的进步。但是对于农村公社制度而言,这并不利于其稳定。因为多一个人分土地,就意味着大家庭逐步向小家庭靠拢。

值得一提的是,好客的日耳曼人,还经常邀请其他民族或其他村庄的人来自己的所住地定居。日耳曼人的移民*策十分友好,只要在此地定居一年,公社就会发放土地,并且对其土地予以保护。

有些日耳曼人也会心血来潮,将遗产转移给不是亲属的人。在家中有儿女的情况下,收养义子或义女,曾一度在日耳曼人之间流行。他们把毫无血缘关系的干儿子或干女儿,看的比亲生的还亲,去世后就把土地和财产传给了外人。

最后,日耳曼人的农村公社随着发展,产生了严重的阶级分化。

日耳曼人之间开始有了穷富之分,《萨利克法典》为这一现象提供了有力的论证。

一些日耳曼自由民,公开签署了放弃共同宣誓义务,放弃遗产权的协议。这是因为他们足够富有,而不需要这些义务,也不需要遗产。

当然,没有人会嫌自己的钱多,这么做主要还是为了不用帮公社家庭其他成员缴纳赎罪金。

赎罪金是日耳曼民族自由人杀害其他自由人时,按照亲近程度的不同,缴纳赎罪金。当杀人者掏空家产而不能偿还足够的金额时,公社家族成员为其缴纳。若想放弃家人帮忙缴纳赎罪金,即可签署一份放弃共同宣誓义务,放弃遗产权的协议。

而且,还有一部分自由人进行抢劫和盗窃等违法行为实现了“财务自由”。

如此一来,财富迅速出现了分化,而小家庭的独立性得以加强,公社成员的构成变得愈发复杂。

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纷争,就会有权势的高低,身份的差异。那些先富起来的,成了命贵者。这一点,在赎罪金中体现的淋漓尽致。

《罗塔尔敕令》是日耳曼人分支伦巴德人的法典,其中提到:“被杀者亲属,在接受杀人者赔偿时,需考虑受害者的质、个人财富拥有数额、门第品级以及他本人将会如何得到评价。”

伦巴德王国后来直接把自由人分成了两个品级,即上等与下等,而划分的依据并非出身,而是个人的贫富。

同样是遭到杀害,上等自由人与下等自由人的赎罪金相差整整一倍。

法典和国王敕令,无不显示着阶级分化在日耳曼族群中的被承认。

富有者自然不愿意与他人分享自己的财富,而这些法典和国王的命令,也直接体现了日耳曼族群承认了阶级分化。

农村公社是有其积极意义存在的,它破土而出时,以公有与私有的二元性摧枯拉朽般的结束了氏族公有制时代,为国家和完整社会体系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虽然看似做到了“人人平等”,但也会导致社会停滞不前,没有突出者能跃上龙头。换言之,虽然氏族公有制不存在阶级,更没有阶级固化,但它本身就是一种阶级固化。不论个人做出怎样的努力,都要与他人分享,这让个人的积极性和进取心大打折扣。

反而是农村公社制度,让个人有了独立性的一面,愿意去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奋斗。当无数个个体,为自己的目标而奋斗时,自然也就拽着社会不断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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