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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6/30 20:54:00

引言

明代地方监察立法在继承前朝监察法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和完善。

明代地方监察制度能否有效发挥其效力,不仅有赖于相关监察制度完善的组织保障,也有赖于完善有力的监察法律的支持。

明代地方监察立法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前朝监察立法,吸取了前朝灭亡的历史教训。明代地方监察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监察对象更加细化,法典化趋势进一步加强。

一、《宪纲》和《宪纲条例》

通观有明一代,最为重要的监察法规当属《宪纲》和《宪纲条例》。洪武四年(公元年),朝中机构御史台计划编撰《宪纲》四十条,上呈给太祖皇帝审查核定。这是明代最早的单行监察法的雏型。《宪纲》的主要内容是关于选拔和任用御史的些许规定。

英宗正统四年(公元年)制定了《宪纲条例》,嘉靖六年(公元年)补充了《宪纲七条》。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都察院、监察御史以及提刑按察使司等监察机构的地位。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官员执行公务时不受其他行*机构和长官的干涉;对于监察官员徇私不法行为加以从重处罚。

第二,详细规定了监察机构内部监督纠察机制。都察院和提刑按察司对下级机关实施监察主要是通过查验文卷的方式进行。

第三,明确规定了受理监察案件的具体机构。例如巡按御史负责直隶管辖区内的案件,提刑按察使司及其分司、巡按御史等负责其他地方案件。

第四,监察御史、提刑按察使有权对国家*治生活中的各类事情提出建议。

第五,规定了都察院和按察使司官员的选用范围和资格条件等。

上述内容表明,《宪纲》赋予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官员广泛的职权,监察官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其他衙门机构必须予以配合,否则要加以惩处。而监察官员本身作为皇帝的耳目,有关国计民生的事务须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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